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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19/01/11/ 11:42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增强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国务院批准公布为准。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省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食物条件。

  在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栖息地环境。

  第十九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因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减少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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