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每日甘肃网  >  政务  >  权威发布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19/01/11/ 11:42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和检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按照《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等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四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猎捕上述野生动物的,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地弓、地枪、排铳、绝后窖、大吊杆、猎夹、猎套、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机动车追猎等方法进行猎捕, 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九条 人工繁育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规定的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进出口和从境外引进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省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首页  上一页  [1]  [2] 

相关新闻

甘肃日报社关于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声明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注有“每日甘肃网讯”或电头为“每日甘肃网讯[XXX报]”的稿件,均为每日甘肃网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版权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每日甘肃网”,并保留“每日甘肃网”电头。

2、凡注明为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